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4-交簡-13-202503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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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允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438),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允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劉俊男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允亨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範圍一致乙節,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見本院交訴卷第33頁),是附件僅引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不贅引併辦意旨書,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允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傷後,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為適當救護措施即逃離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給付約定之賠償金,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05至10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積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併參酌被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逃逸之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事後已為妥適處理,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7號   被   告 廖允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允亨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與過嶺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其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直行,適有鍾育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遭廖允亨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碰撞,鍾育群因而受有頸部、肩膀及手肘拉傷等傷害。詎廖允亨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育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允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至上址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鍾育群駕駛之車輛,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我有停車,對方也沒下車,我當時以為對方沒怎樣,只是輕微撞擊,在車上也看不清楚對方的車況,且當下警察說無人傷亡,車禍鑑定時也說無人受傷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鍾育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且被告明知雙方已發生碰撞,仍逕行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㈣ 正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廖允亨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卷內所附之車損照片,車 禍發生後,被告前車頭車體凹陷,告訴人鍾育群駕駛之車輛除後車尾凹陷外,後車窗玻璃碎裂,顯見兩車撞擊力道甚大,被告在此撞擊力且車損情形嚴重之情下,何以不知車損狀況及告訴人可能在此撞擊下受有傷害,再參以告訴人於事故當天即就醫看診,此有正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基此以言,告訴人在此撞擊下,受有上開傷害並未超乎常情,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其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明知駕車肇事,卻未留於現場未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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