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交簡-17-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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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8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腳步」更正為「腳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交易卷第82至8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查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後,因與告訴人黃俞婕均同意無須請警 方到場處理而各自離去,然其在案發當日即民國112年2月16日晚間10時許,接獲告訴人來電表示因傷勢非輕而認有報警之必要後,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可考(見偵卷第45頁、第51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則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84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易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4號 被 告 林家瑜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瑜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GH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往仁慈路方向行駛,於右轉仁慈路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情況下貿然右轉彎,此時適有黃俞婕騎乘車牌號碼000—LBR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側亦欲右轉仁慈路,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黃俞婕遭傾倒之機車壓傷腳步,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俞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家瑜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 撞到告訴人黃俞婕,但伊靠告訴人很近,伊只有騎到告訴人行進路線上,並沒有發生碰撞等語。經查,告訴人到庭證稱:當天下午5點多,伊從榮民南路要右轉仁慈路,伊騎在最外側車道,被告在伊左方要右轉,因為這樣撞到,被告有撞到伊,被告車子右後方碰到伊車子前面,伊車子倒掉壓到伊的腳等語,是告訴人對於碰撞之經過描述詳細,而參以卷附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並行轉彎之際兩車緊密相貼,且被告對於行駛至告訴人行進路線內乙節亦坦認不諱,足信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確有發生碰撞,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與告訴人兩車並行同向前進,且均為右轉彎車輛,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與右側車輛安全之並行間隔距離即右轉彎,終至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存在。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2張、林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