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4-交簡-3-202503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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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仲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信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長榮路往南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長榮路與錦溪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有道路照明設備但未開啟或故障、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胡雪琳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對向車道至上開路口左轉欲進入錦溪路,亦疏未先行停等候再行起步及禮讓直行車,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致胡雪琳受有左小腿、膝關節及踝關節擦挫傷、右臀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 二、證據除補充「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11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782號意見書」、「被告林信仲、告訴人胡雪琳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9頁),應認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胡雪琳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同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50號起 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林信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長榮路往南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長榮路與錦溪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胡雪琳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對向車道至上開路口左轉欲進入錦溪路,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致胡雪琳受有左小腿、膝關節及踝關節挫傷、右臀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二、案經胡雪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信仲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胡雪琳發生車禍之事實,又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訴綦詳,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   器錄影截圖及現場、車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肇車禍,其過失甚為顯然。再告訴   之傷害確因本次事故而產生,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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