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4-交簡-5-20250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梅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就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梅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嗣周梅成於肇事 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梅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易卷第69-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 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1號 被 告 周梅成 男 48歲(民國64年7月1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梅成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道0號公路北向行駛,行經7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由陳執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執中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執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梅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自後 追撞前車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執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事故現場車輛採證照片7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