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交簡-7-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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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5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進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 之陳述」、「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查本案事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自該當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驚嚇、傷勢及部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54號 被 告 李進寬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寬於民國112年2月5日晚間8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車道地面劃設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並同時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為直行專用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大鶯路、介壽路多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向介壽路行駛,適連佩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駛至上開多岔路口,亦右轉朝介壽路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連佩穎人車倒地,另同路段同向後方由黃得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因煞車不及,撞及已傾倒在地之連佩穎,使連佩穎受有左足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及第四趾骨與第三腳掌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李進寬即向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連佩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進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於右轉朝介壽路行駛時,與告訴人連佩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佩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於右轉朝介壽路行駛時,與被告李進寬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再遭同案被告黃得峰駕車自後方撞及,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得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突然人車倒地,其已無反應距離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車損照片共4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事實。 5 Google地圖及實景圖 證明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之內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近大鶯路路面上,劃設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並同時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為直行專用車道等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9月4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25618號函及附件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於前揭路段之假日交通疏導勤務時間為12時至20時止,本案事故發生時,路口已無交通管制,且其獲報於上開時間至現場處理時,現場並無交通疏導人員實施管制措施,亦未設置三角錐實施交通管制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77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9日桃交安字第1130027518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規則多岔路口,未遵守標線之指示右轉彎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等事實。 8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受有左足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及第四趾骨與第三腳掌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 道;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本文亦有所明定。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述規定,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