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4-交簡-9-202503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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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逸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4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336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逸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在不詳地點食 用含有酒精之產品後」,更正為「在不詳地點食用大量摻有高粱酒或其他酒精成分之檳榔」,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逸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逸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 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卻仍在食用大量摻有高粱酒或其他酒精成分之檳榔後,執意駕車上路,經警察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對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帶來高度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行為尚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且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係因一時疏忽,忽略在食用過量摻有高粱酒或其他酒精成分之檳榔後,應不得駕車上路,導致誤觸刑罰,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加強被告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預防之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7號   被   告 楊逸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逸德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5時35分許酒測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食用含有酒精之產品後,仍於同日15時許駕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經警攔檢,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逸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否認有飲用酒類之情事,惟 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7號   被   告 楊逸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逸德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5時35分許酒測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食用含有酒精之產品後,仍於同日15時許駕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經警攔檢,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逸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否認有飲用酒類之情事,惟 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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