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交訴-2-2025022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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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國山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之內側車道由龍 潭區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39號,欲變換車道切入 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適有徐柏源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處外側車道,見狀閃避 、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徐柏源倒地,因而受有頭、胸部鈍 挫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勢,經送往醫院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氣 血胸及中樞神經衰竭,於113年4月3日下午3時23分許傷重不治死 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在卷可佐,對於前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被害人徐柏源所騎機車已直行在被告車輛右側,其竟疏未禮讓被害人機車,亦未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另本案經檢察官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蔡國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跨行車道右偏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導致顱內出血、氣血胸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足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又被告所涉犯罪係屬過失犯,自無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之可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本院審酌上情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因前揭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痛失至親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雙方迄今尚未成立和解、被告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尚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食品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