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4-侵簡-1-20250225-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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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第148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年」更正為「 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更正為「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 侵訴卷第4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朋友,明 知A女在案發期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且處於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關係仍屬懵懂,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與其為性交行為1次,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木地板工程,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侵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5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E000-A112574(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為友人。於112年11月18日0時30分許,乙○○受A女邀請前往其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之住處聊天,乙○○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年,竟仍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在上址A女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與A女性交1次。嗣經A女之父帶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認識告訴人A女5年,其於112年10月間有接告訴人自國中放學,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 罪嫌。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性交之際,有作出閃躲之動作,其並未與被告合意性交,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其辯稱:告訴人並無閃躲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當下內心有點抗拒,但不知道如何拒絕,只有用閃躲的方式,事後和被告繼續聊天,不想和他撕破臉等語。是告訴人有無閃避被告之舉動,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況被告係應告訴人之邀前往上址,告訴人並於案發後續與被告同處一室聊天,過程中告訴人似無任何反常,是難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而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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