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4-侵聲-1-20250320-1
字號
侵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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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G000-A112083(A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君偉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即本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告訴人申請調閱開庭錄音檔案狀(詳卷)。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觀諸前述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主體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保密性,此觀諸該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5號被告張君偉 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之「告訴人」,有該案刑事卷證資料可參,可知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又聲請人亦非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而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告訴人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亦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聲請本院交付前述法庭錄音光碟之權。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