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M-114-刑補-4-20250310-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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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4號 請 求 人 謝清發 上列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請求人甲○○並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我要聲請刑事補償的標的是因施用毒品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案件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2條第4款、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本案請求人係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2條第4款(其書狀各誤載為第1條第7項、第2條第4項)等規定提出請求,而其戶籍設於桃園市新屋區,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請求人所主張請求刑事補償之標的經確認為本院於民國89年 7月31日所為89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其判決主文諭知:請求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認定之事實為:請求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概括犯意,復自88年4月間某日起至89年1月27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新屋鄉新屋村(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請求人於該案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第1495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判決確定後,則經檢察官以89年度執字第3446號送監執行,此有上開判決、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上述請求人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之過程,符合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並無請求人所主張「非依法律受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事。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傳喚、提訊請求人使其陳述意見後,認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