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原交易-5-20250328-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瑀 盧志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信瑀、盧志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黃信瑀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晚間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東福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東福路與該路段908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盧志嶺自桃園市新屋區東福路908巷口欲橫向穿越該路段,亦疏未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逕行穿越東福路而貿然前行,因而與黃信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黃信瑀受有腦震盪、顏面骨骨折、右側顴骨及眼眶骨底骨折、右側下頷骨骨折、右足第一趾撕裂傷合併脫臼及韌帶斷裂、臉部、後背、後腰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盧志嶺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黃信瑀、盧志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黃信瑀、盧志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雙方達成和解且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