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原易-20-2025033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字第7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原簡 字第2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曉琪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12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QK汽車旅館」櫃台,因質疑櫃台人員即告訴人陳季揚不協助其報警,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挫傷、左前手臂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