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原簡上-4-20250227-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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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玲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所為113年度壢原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玲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我有意 和解道歉,但告訴人不接受,我有經濟壓力,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除審酌全案情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情,亦將「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道歉但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自陳家中家庭經濟狀況困難、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節納入考量,而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然依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知,被告除本案外,尚因他案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目前亦因涉犯竊盜罪嫌刻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顯見其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倘若尚能據此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客觀上顯不足以矯正並宣示其行為之惡性,亦可能助長僥倖行為,自難認本案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擔保被告爾後無再犯之虞,當不應予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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