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4-原簡-1-20250312-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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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48648號、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 原訴字第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郎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雲龍(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因懷疑為其運送毒 品之陳家昱私吞毒品及價金,且不滿陳家昱向其借用車輛後遲未歸還,獲知陳家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68汽車旅館後,即邀集陳家郎、王宏揚(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黃勛維(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徐梓騰(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涂奕珉(另行審結)共同前往該旅館,陳家郎、王宏揚、黃勛維3人為求順利進入旅館房間內覓得陳家昱,竟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中午,王宏揚、黃勛維穿著刑警背心佯為警察與陳家郎一同前往上開旅館,由王宏揚向旅館櫃檯人員郭萱儀詢問陳家昱年籍、有無入住,並要求使其等進入陳家昱入住之102室找人而僭行警察職權,經郭萱儀要求出示證件後,陳家郎、王宏揚、黃勛維因無法出示而離去,並向羅雲龍告知此情。陳家郎、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該旅館,由羅雲龍向郭萱儀恫稱「你再不配合,我就要叫人來砸店,不信你試試看」等語,陳家郎、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則在旁助勢,共同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郭萱儀,致郭萱儀心生畏懼,復不顧郭萱儀阻止,執意前往陳家昱所在之102室找人,經陳家昱同意開門後,陳家郎、羅雲龍、王宏揚始進入102室2樓房間,涂奕珉及徐梓騰則在102室1樓車庫外等候,羅雲龍與王宏揚進入房間後先共同徒手毆打陳家昱頭部、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羅雲龍再以徒手勾住陳家昱頸部往前行走,陳家郎、王宏揚、涂奕珉、徐梓騰跟隨在後助勢之方式,違反陳家昱意願,強行將陳家昱拉出102室並帶離旅館,以此方式共同使陳家昱行無義務之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郎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郭萱儀、陳家昱、羅雲龍、王宏揚、黃勛維、涂奕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查獲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警方盤查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王宏揚、黃勛維就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犯行,與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就恐嚇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目的均在找出陳家昱,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陳家昱私吞羅雲 龍之毒品及遲未歸還向羅雲龍借用之車輛,即與王宏揚、羅雲龍等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之行為,對陳家昱、郭萱儀之身心生極大威脅、恐懼及傷害,更損及警察形象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妨害社會治安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聽命於王宏揚、羅雲龍行事,且僅在場助勢,未親自為前開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故其所受非難程度應輕於王宏揚、羅雲龍,並參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陳家昱、郭萱儀成立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 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或為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