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原簡-5-2025033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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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世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6944號),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1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罪數:   被告先後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2次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趁告訴人 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2次,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且造成告訴人心理不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侵害法益之久暫、觸摸次數、及被告目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44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H11103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鄰居,詎甲○○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8時30分許,在A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地址詳卷)樓梯間、1樓大門口,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臀部2次,對A女為性騷擾。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沒有跟A女在一起,當時確實有摸到A女屁股,是因為有一股衝勁吸引住其,係在A女牽機車時摸她屁股,且兩邊都有摸之事實。 2.被告坦承知悉未經女生同意不能摸女生屁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份、性騷擾申訴調查報告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AE000-H111030A(下稱B女)於 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A女於上開時地均出現在上址住處1樓之事實。 ⑵證明A女經歷上開情事後,立即打電話向證人AE000-H111030A陳述被告有觸摸A女臀部,B女隨即從其住處(即案發公寓4樓)往案發地,看見A女生氣、A女再次向其陳述被被告觸摸臀部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準備離去上樓時,經證人B女問其怎麼可以這樣,被告一直看著B女未說話而離去之事實。 ⑷證明A女向B女陳述案發經過時,情緒生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而 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2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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