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原簡-7-2025033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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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84 號、第36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 易緝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志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防曬衣壹件、藍芽喇叭壹個,賴志翔應與游清賢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欄所載「於111年6月10日 晚間11時48分許,在游清賢所管理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更正為「於111年6月11日凌晨0時11分許,在王煇文所管理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藍芽耳機3個」更正為「藍芽喇叭3個、防曬衣1件」、「犯罪事實二㈡」欄所載「毛巾架1個、浴巾1包」更正為「毛巾架1個、浴巾1包及藍芽喇叭1個」,再增列「被告賴志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共犯游清賢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共犯游清賢間,就本案2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後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面對自身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與共犯游清賢於民國111年6月11日竊得之防曬衣1件 、同年6月18日竊得之藍芽耳機1個,均未扣案,亦未以原物返還或以金錢賠償被害人,被告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與共犯游清賢共同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價額。 ㈡其餘被告與共犯游清賢竊得之物,皆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 贓物領據(保管)在卷可憑,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㈢另被告與共犯游清賢持以犯本案之木棍1支,屬犯罪工具,惟 並未扣案,該木棍之所有權歸屬、現是否尚存,復屬未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84號 111年度偵字第36658號 被 告 賴志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清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村 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4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 二、賴志翔、游清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6月10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游清賢所管理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由游清賢佯裝遊玩娃娃機,藉此掩飾賴志翔,並由賴志翔持客觀上足以成為兇器之木棍挖取該機臺內之物品,共得手藍芽耳機3個。㈡於111年6月18日凌晨1時13分許,在上址王煇文所管理之選物販賣機店,由游清賢佯裝遊玩娃娃機,藉此掩飾賴志翔,並由賴志翔持客觀上足以成為兇器之木棍挖取該機臺內之物品,共得手毛巾架1個、浴巾1包。嗣王煇文發現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三、案經王煇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翔、游清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煇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志翔、游清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其等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