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4-原金簡-1-20250123-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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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楊佳鑫(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2號審理中,附表所涉案件另行移送併辦)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陳鍹,陳鍹遂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代訂機票住宿等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楊佳鑫自本案帳戶提領後扣除1成報酬後交付陳鍹,或依陳鍹指示轉匯其他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受代訂品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鍹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1 13年原金訴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4頁),業據證人楊佳鑫、證人即告訴人梁語喬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告與楊佳鑫之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68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481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9、31至41、91至124、125至129、131至133頁),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84頁),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洗錢犯行,而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屬必減規定),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不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楊佳鑫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且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渠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41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8,000元,核屬洗錢財物,且未扣案,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語喬 112年5月7日19時59分許 8,000元 楊佳鑫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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