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原金簡-10-20250227-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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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尤慧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慧貞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之某時,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網路銀行帳戶登入密碼、轉帳交易碼。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莊雲龍實施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告知登入其名下土地銀行網路銀行之用戶代碼、密碼、轉帳交易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登入莊雲龍土地銀行之網路銀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再全數購買外幣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雲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先否認犯行,嗣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 理時及本院審理期日時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莊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名下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本案行為後(112年6月5日前某日)洗錢防制法第 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茲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重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及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特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輕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本案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行為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轉帳交易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交易碼,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出於一個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但於法院審理時則自白犯行,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有利,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導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高達八百多萬元,實應予懲,衡諸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家境、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雲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人,向告訴人莊雲龍佯稱:因告訴人莊雲龍涉嫌買賣靈骨塔案件,需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云云,致告訴人莊雲龍陷於錯誤,提供網路銀行交易之認證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告訴人莊雲龍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2月23日 9時32分許、 112年3月7日 11時18分許、 112年3月8日 9時31分許、 112年3月9日 9時2分許、 112年3月10日 9時53分許。 198萬元、 180萬元、 140萬元、 180萬元、 12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