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M-114-單禁沒-104-2025031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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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UCU ROHMAH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炸雞腸陸包(總淨重壹點伍肆公斤)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CUCU ROHMAH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炸雞腸6包(淨重1.54公斤),係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違法輸入之疫區檢疫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並無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問題。再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漏引或贅引相關沒收規定時,如該等物品本即可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本件扣案之炸雞腸6包(淨重1.54公斤)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足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又該扣案物尚未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2月27日北普遞字第1141012259號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至於聲請人雖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 沒收之依據,惟前開物品屬違法輸入之疫區檢疫物,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無禁止持有規定,故非屬違禁物,前開聲請沒收之依據容有誤引,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受其拘束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