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4-單禁沒-105-202502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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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忠樺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6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違禁物」,應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對動物用偽藥、禁藥,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外,動物用偽藥、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6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動物用禁藥等情,有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7頁);而上開扣案物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係被告未經許可輸入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藥品,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FIPV營養液 19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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