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YDM-114-單禁沒-13-2025020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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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杰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杰璋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11時1 1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攔檢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0.8060公克,淨重0.1340公克,剩餘量0.1338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1組,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緩起訴期滿未被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呈現附表編 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附表之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證附表1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3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之鑑驗書在卷可參,是該吸食器1組與附著其等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驗書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保管字號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0.8060公克、淨重0.1340公克、驗餘淨重0.1338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12月1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433號第12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433號第21頁 112年度安字第764號 2 吸食器1組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2年度保字第3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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