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單禁沒-138-2025022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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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晶體壹包(含塑膠袋 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支沒收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97公克、驗餘淨重0.0086公克),經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984號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14年1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086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書1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盛裝上揭淡黃色晶體之塑膠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