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4-單禁沒-140-2025032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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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著土壤之植栽壹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雅賢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該案被查扣之附著土壤之植栽1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定。再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同法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之沒入處分,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另查獲之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經查:  ㈠所謂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私自製造、販賣、運輸 、持有或行使、流通之物而言。由於違禁物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具危害性,刑法第38條第1項爰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案附著土壤之植栽,並非我國刑法所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行使、流通之物,自非屬違禁物。  ㈡被告前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44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附著土壤之植栽1株,為被告所輸入,為其於偵查中所供認(見他字卷第19、20頁),並有陳述意見書、淘寶商品頁面照片、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貨物收據、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112年3月31日防檢基北字第1121538306號函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佐(見他卷第4至6頁反面、第21頁、第23至29頁反面),足認扣案之附著土壤之植栽1株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卷證資料,未見前開扣案物品業經主管機關沒入,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附著土壤之植栽1株,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即應准許之。至聲請人雖誤以扣案物為違禁物為由,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然就宣告沒收之結論尚無不同,不生影響。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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