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4-單禁沒-149-2025022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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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1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違禁物及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支,因未經送驗,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前揭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同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2055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0498公克 取樣量:0.0022公克 驗餘量:0.0476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吸食器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