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單禁沒-151-202502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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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查獲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7日至113年12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自屬違禁物,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另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毀;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毀之宣告。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為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淨重0.4640公克 (驗餘量0.4615公克) 2 海洛因1包 淨重0.1674公克 (驗餘量0.165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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