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單禁沒-156-202502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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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等 (114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此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6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沒收物,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 2包 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取1檢驗。 ⑴毛重:4.94公克。 ⑵淨重:4.613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2公克。 ⑷驗餘量:4.611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 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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