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M-114-單禁沒-178-2025031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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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鴻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第231號、第232號、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又附表編號3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第231號、第232號、第233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601號卷第111頁)在卷可稽。本院核對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上開偵卷第41頁、第47頁、第51頁、第57頁、第59至61頁)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於該包裝袋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見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3 0號卷第12頁),經送鑑驗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可稽(見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卷第20頁),且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受搜索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上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我個人所有,用於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在案(見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卷第4至5頁),核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驗前毛重3.7771公克、淨重2.9257公克、取樣量0.0022公克、剩餘量2.923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601號卷第111頁)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 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601號卷第41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0.5699公克、淨重0.3265公克、取樣量0.0020公克、剩餘量0.324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601號卷第111頁)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 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601號卷第47頁 3 吸食器1組 經送鑑驗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卷第20頁) 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卷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