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M-114-單禁沒-179-2025031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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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維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41號、1 12年度毒偵字第98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維祥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82號、第182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7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82號、第182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如附 表所示之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質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被告自承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而其上所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與所施用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淨重與成分 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包 (含包裝袋3只) 含袋毛重0.9369公克,淨重0.1880公克,驗餘淨重1.863公,檢出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982卷第187頁) 2 吸食器3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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