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4-單禁沒-183-2025031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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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5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伍壹伍公克, 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 )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光華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係違禁物,另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光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於 民國110年3月1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又本件查獲:㈠被告持有褐色結晶1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0.3515公克),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為憑,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㈡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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