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4-單禁沒-192-2025032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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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玖公克、淨重零點柒柒壹 公克、驗餘量零點柒陸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0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為被告施用毒品另案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94號、第79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428號、第5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案件中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告沒收銷燬之;又所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供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志龍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 2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94號、第79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428號、第5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為警查獲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99公克、淨重0.77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A5709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無訛,應均予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併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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