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4-單禁沒-2-2025020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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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國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年1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聲請意旨另略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 毛重0.75公克),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考,應予沒收銷燬。然上開鑑驗書所載單位字號與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不符;且上開鑑驗書僅記載晶體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無法認定其餘扣案物是否屬違禁物。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米白色粉末 2包 合計淨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330號鑑定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卷第145頁) 2 電子磅秤 1台 ①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為其所有(11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卷第10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卷第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