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單禁沒-20-202503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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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佳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四所 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佳琳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62、36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聲請依法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62、36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其 施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可認為其施用所剩餘,且經鑑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附表「說明」欄所示),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等節,亦經被告供述在卷,堪認此部分扣案物核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 海洛因(含包裝袋) 4包 毛重2.49公克,合計淨重及驗餘淨重均為1.4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870號鑑定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卷第56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毛重0.708公克,淨重0.428克,取樣0.017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41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3日高市凱醫檢驗字第773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卷第54頁) 3 注射針筒 5支 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卷第8頁)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雖記載數量為4支,然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扣案物為5支;且對照扣案物照片,亦可見扣案之注射針筒為5支(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卷第29頁、第33頁) 4 削尖吸管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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