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4-單禁沒-200-202503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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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長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8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拖咪酯、異丙帕酯菸彈壹個(毛重伍點零貳 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容器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長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附近為警查獲,所扣得安非他命菸彈1顆,經檢驗檢出含有美拖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761)在卷可參,足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即認沒收無關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故即使被告於行為時所取得之物非違禁物,如於裁判時已屬違禁物,仍得沒收之。又美拖咪酯、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之菸彈1個(毛重5.0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美拖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足查。是前開扣案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容器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