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4-單禁沒-233-2025032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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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0.3669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 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 1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㈡扣案之白包粉末一包,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有臺灣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為違禁物無訛,是除已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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