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M-114-單禁沒-234-2025032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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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茂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7、 8、9、10、11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 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茂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7、8、9、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其中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案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而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11號案件中所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藍茂洋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7、8、9、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卷〈下稱新北毒偵2448卷〉第15至17、47頁正、反面),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該等扣案物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均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供陳明確(見新北毒偵2448卷第9頁反面),是該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且屬其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聲請沒收,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中否認該物為其所 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4號卷〈下稱新北毒偵214卷〉第4頁反面),參以該物查扣之地點為汽車旅館房間天花板燈座處(見新北毒偵214卷第10至12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6至17頁反面之現場照片),難以排除係他人所遺留,則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該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是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7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毒偵2448卷第47頁):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驗前總毛重:0.9273公克 鑑驗取用:0.0517公克 驗餘總毛重:0.8756公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3 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4號) 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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