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4-單禁沒-238-2025032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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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思梅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至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關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至16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分別如附 表一「檢驗結果」欄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2165卷第123至12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3302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認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而聲請沒收等語,然如前所述,該等物品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依上開說明,應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就此聲請沒收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可佐該等物品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該等物品亦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是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聲請單獨沒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2包 白色粉末1包,驗前實秤毛重0.48公克,淨重0.243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剩餘量0.24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47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 安非他命1包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11.47公克,淨重10.778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10.77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1.4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香菸1支 白色香菸1支,淨重0.7210公克,取樣0.0130公克,餘重0.708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注射針筒1支 內含無色透明液體支注射針筒1支,淨重0.0190公克,取樣0.0117公克,餘重0.007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該針筒難以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夾鏈袋 2包 無證據證明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2 電子磅秤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