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4-單禁沒-241-202503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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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維 張恩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維、張恩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2顆採樣試射),經送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俱屬違禁物,爰就尚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認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㈠被告黃國維、張恩瑋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經聲請人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3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得之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其中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民國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1866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堪認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應屬違禁物無訛。  ㈡惟聲請人既認被告2人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之犯罪嫌疑不足, 亦即認該違禁物與被告2人並無關連,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被告2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又自卷證資料觀之,扣案子彈4顆係警員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而被告黃國維歷次均供稱:當時車主黃威辰將車子開過來借給我們使用時,那子彈4顆就在車上了等語;被告張恩瑋亦稱:子彈4顆放在車上的包包,我們上車時就有了等語;又經檢察官訊問車主林宏益,其亦證稱:車子是我員工黃瑋恩在使用等語,並提供黃瑋恩之身分證資料供檢察官影印附卷(見偵卷第241頁);再由卷內事證以觀,亦可見案外人黃威辰、黃瑋恩均尚未到案,則本案子彈是否係前揭案外人所有,而屬渠等所涉持有子彈行為相關之證物,仍屬未明,自應由檢察官另為調查後,再依法處置始屬妥適。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子彈2顆逕行對被告2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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