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4-單禁沒-246-202503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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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5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陸陸零公克,淨 重零點壹捌貳肆,鑑驗取用零點零零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 捌零柒公克,另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 支(毛重壹點捌參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惠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3660公克,淨重0.1824公克 ,鑑驗取用0.0017公克,驗餘淨重0.180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毛重1.836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揭扣案物均確係(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注射針筒既係用於盛裝、分取毒品使用,於沾染毒品後即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分取之毒品視為整體,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白色粉末)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