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單禁沒-250-202503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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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子龍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929號、第54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改造火藥式槍枝1支、大麻捲菸1支、大麻菸草2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子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929號、第54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113年槍字第117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9424號鑑定書可資為憑,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違禁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分別檢測出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桃警鑑字第1130127659號化學鑑定書可資為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支 仿BERETTA廠,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第二級毒品 大麻捲菸 1支 3 第二級毒品 大麻菸草 2包 標示2-1:毛重0.412公克、淨重0.181公克、鑑驗取用0.016公克; 標示2-2:毛重0.637公克、淨重0.411公克、鑑驗取用0.027公克。 4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4包 標示3-1:毛重0.268公克、鑑驗取用0.005公克; 標示3-2:毛重1.051公克、鑑驗取用0.029公克; 標示3-3:毛重2.149公克、鑑驗取用0.048公克; 標示3-4:毛重2.064公克、鑑驗取用0.034公克。 5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標示4-1:毛重0.343公克、鑑驗取用0.043公克; 標示4-2:毛重0.385公克、鑑驗取用0.03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