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4-單禁沒-251-2025032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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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 第3874、40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淑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74、4037、5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桃園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874、4037號案件所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74、4037、51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編號2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8月1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403號鑑驗書(見毒偵4037卷第15至17頁、第19頁、第34頁,毒偵3874卷第9至10頁、第13頁上方、第40頁)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透明晶體1包,雖曾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然因送驗單位之指定,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終僅就後者完成毒品成分鑑定乙節,為前揭鑑驗書所明載(見毒偵3874卷第40頁備考欄3),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中究有無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顯屬未明,自無從逕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米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6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5公克 結果判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送驗數量:0.683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81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透明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0.46公克(見毒偵3874卷第12頁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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