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單禁沒-271-202503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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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6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 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顆,因未經送驗,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 其上有毒品殘留;惟前揭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同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