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單禁沒-285-202503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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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昇煬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418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2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昇煬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612公克),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又該案所查扣之吸食器共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昇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4年1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46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附設勒戒所通知在卷可查。  ㈡上開案件所查扣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檢驗鑑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612公克、淨重約0.431公克、取樣0.013公克,驗餘量0.418公克【計算式0.431公克-0.013公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4日桃警鑑字第1130077569號化學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復警方於前開案件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吸食器共2組,為被告 所有,且用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5115號卷第8頁、毒偵字第2408號卷第1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及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是該等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吸食器聲請單獨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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