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單禁沒-286-2025032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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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立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行政簽結(聲請意旨誤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予以更正),認為該案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113年4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101室居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該案施用毒品時點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為由,予以行政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13年9月5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呈、法院前案紀錄等件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一 「檢驗結果」欄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7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施用本案毒 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1至27頁),是該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聲請單獨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18包 白色透明晶體共18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4公克,淨重0.961公克,使用量0.026公克,剩餘量0.935公克,驗前總實秤毛重24.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289公克,驗於總毛重約24.86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用於施用本案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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