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單禁沒-293-2025032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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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郁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7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8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壹個(毛重陸點玖零公克,另含 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容器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郁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件所查扣之菸彈1個,經送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原非違禁物之物,嗣僅須檢察官聲請時該物係違禁物,除為第三人所有且係合法持有者外,法院即應單獨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菸彈1個(毛重6.9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異丙 帕酯成分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異丙帕酯」於扣案時,雖列為第三級毒品,惟其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C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附卷可參,足認上揭扣案物於本件聲請時,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