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單禁沒-295-202503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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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0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14年2月5日依法釋放出所,有該所114年2月5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740號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114年2月5日釋放通知各1紙附卷可稽,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同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認。然經扣案被告所有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屬違禁物而尚未處理,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於112年12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開不起訴案件),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而扣案之被告遭查獲之玻璃球1個,經送驗後以甲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足查(毒偵卷第35、135頁),堪認確屬違禁物。 ㈡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玻璃球不是我的,我沒有施用過查 扣之玻璃球等語(毒偵卷第13-1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於前開不起訴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是被告持有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是否可為前開不起訴案件所吸收,要非無疑。從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既存有作為被告另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之可能,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