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4-單禁沒-31-2025011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毛重1.90公克,取樣 0.003公克鑑定;壹包毛重0.5173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定。均 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智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112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併同辦理同一戒癮治療程序,而簽結併入前案,上開2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均屬違禁物,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112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經簽結併入111年度毒偵字第5445號一併辦理戒癮治療,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31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2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包毛重1.90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定;1包毛重0.5173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安字第2134號及112年安字第1278號)、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憑,是該等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自應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無訛,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11保字第6722號)、吸食器之照片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