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4-單禁沒-33-2025012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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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873號 ),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0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竣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許竣益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7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5至29、39、91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該等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均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21、118頁),是該等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且屬其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聲請沒收,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2年度毒偵字第873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873號卷第91頁): 委驗單位編號:DE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驗前總毛重:0.4154公克 鑑驗取用:0.0017公克 驗餘總毛重:0.4137公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注射針頭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