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4-單禁沒-4-2025010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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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等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 1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毒品吸食器3組沒收。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扣案毒品吸食器3組部分 扣案毒品吸食器3組係被告陳國祥所有,並供施用或預備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毒偵卷25頁),自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故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毒品吸食器3組部分,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扣案毒品2包部分 ⒈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標的即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袋 總毛重3.2467公克,下合稱本件毒品),送鑑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毒偵卷159頁)。 ⒉惟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113年度毒偵字第11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顯示,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無施用傾向不起訴之犯行為:被告於112年12月2日2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於112年12月3日警詢中供承:本件毒品,是我於112年12月2日21時許在中壢夜市附近網咖向「小黑」買的,本件毒品暫時還沒有使用過,112年12月2日20時許,我是把之前剩餘的安非他命吸食完等語明確(毒偵卷26-27頁),且觀諸本件毒品照片(毒偵卷72頁),本件毒品確實裝在尚未開封的咖啡袋內,足見被告上開供述有所憑據。 ⒊可知,本件毒品非被告於112年12月2日20時許施用之剩餘毒 品,係被告於施用後新購入之毒品,故被告持有本件毒品與112年12月2日20時許施用毒品犯行不具有吸收之一罪關係。則被告持有本件毒品是否另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亦或與被告其他犯行有關,尚待檢察官查明,自不宜在釐清相關案情前逕行宣告沒收銷燬。是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本件毒品部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㈢綜上,本件聲請ㄧ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前段,分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