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M-114-單禁沒-42-2025020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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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015 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9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昀昇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是以上開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60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年6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研磨器原為盛裝大麻之容器,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因附表編號2之研磨器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大麻1袋(淨重0.231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餘重0.2296公克) 大麻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卷第99頁) 2 大麻研磨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