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M-114-單禁沒-49-202502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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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1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捌壹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依法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晚間9時9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18樓之3,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鑑定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81公克),且現扣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又被告上開案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1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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